习近平离京出席亚太经合组织领导人非正式会议并对秘鲁进行访问
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是深入推进党的自我革命的有效途径
学习贯彻三次全会精神在行动●“振兴路上谱新篇”|十八洞村的明白账

这起交通事故有5个被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发布时间:2020-12-08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近日,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基本案情。

  甲公司的小货车与拉石料的大货车相撞,造成小货车上的甲公司职工王某受伤住院抢救18天后死亡,王某家人向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两车司机、甲公司等就王某死亡一事赔偿经济损失。

  然后,让我们来认识一下此案的当事人。

  原告:

  王某之子,王某之父,王某之母。

  被告:

  1.高某,甲公司司机,驾驶小货车;

  2.甲公司,死者王某与肇事者高某所属公司;

  3.孙某,大货车司机,大货车车主;

  4.付某,大货车原车主,与孙某签订了卖车合同,但未将车辆办理过户手续;

  5.宋某,与孙某的上司签订运输合同,运输的货物为孙某驾驶大货车上的石料。

  五个被告,责任该如何划分呢?

  1.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依据审理查明事实,高某作为甲公司的职工,其履行职务时造成的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3.孙某作为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甲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为70%。孙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为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5.三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付某、宋某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存在过错,据此,其要求付某、宋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决甲公司及孙某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93万余元。

  发生事故时,双方涉案车辆均未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大货车还存在逾期未检验的问题,因此,被告甲公司及孙某不仅要承担所有赔偿,还面临着其他违法处罚。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免责声明】:以上图、文、音/视频文章内容转载于网络(本网原创文章除外),其版权均属于原作者或归属权利人。我们尊重原创,也注重分享。转发推广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仅供交流学习了解法律、法规、政策,如无意侵犯到贵公司或个人的知识产权,部分文章转发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无意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本网制作采编部QQ号: 3555333776,微信号:GAN160003,请联系我们将立即删除或更正。电话:010-89525216。本网投稿邮箱:3555333776@QQ.COM。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雅宝路12号(华声国际大厦)1层 1 2 1号。本网原创文章欢迎转载,为尊重和维护原创权利,请转载时务必注明原创作者、来源:XXXXX网站。
点击查看更多评论>>发表感言:
验证码,看不清楚请点击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