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纳斯县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因交纳定金后要求退还定金的民事案件。原告欲在某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因暂时资金准备不齐,要求房地产公司给其预留一套商品房,与房地产公司协商先交纳1万元定金,房地产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张,注明预留房号,并有“定金”字样。后原告因种种原因未备齐购房款,也未能申请贷款,从而不能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房地产公司多次催告后将预留商品房出售给他人。原告提出退还定金的要求,并且在与房地产公司交涉过程中情绪较为激动,有不当言语。
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房地产公司已经将商品房出售给他人,并未造成损失,承办法官决定主持调解。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未派员出庭,承办法官按程序缺席开庭后,主动与房地产公司取得联系,多方联系后,找到该公司负责人了解情况,并做调解说服工作。该负责人表示可以向原告退还定金1万元,但因原告到公司索要定金时态度恶劣,故要求原告出具书面的道歉信。承办法官给原告耐心细致地讲解了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具道歉信,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及时向原告退还定金1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本案中,原告向房产公司给付定金后,因自身的原因未能与对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本无权要求退还定金,但本案被告本着“和气生财”的理念,同意与原告调解,将定金退还给原告,双方握手言和,矛盾纠纷就此化解。(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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