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由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人或遗嘱指定的人依法取得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我国继承法将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下面笔者与大家一道分享一个因继子未对继母尽赡养义务而引发的继承纠纷案例。
一、继子崔乙不赡养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母张某某,张某某遂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请求分割张某某丈夫崔甲遗留的房屋遗产份额
崔甲与张某某于198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崔乙、崔丙、崔丁为崔甲与前妻的婚生子女,崔甲与张某某结婚时,崔丙、崔丁已成年,崔乙尚未成年,崔乙与崔甲、张某某共同生活,继子崔乙与继母张某某已形成扶养关系。2006年2月22日,崔甲因病去世。崔甲名下登记有房屋一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4楼2-3号,建筑面积84.78平方米。崔甲去世后,该房一直由崔乙占有并将出租他人,而张某某却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因崔乙不赡养继母张某某,并不让其居住上述房屋,张某某遂委托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蓬勃、程利河以崔乙、崔丙、崔丁为被告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锦江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起诉,请求:1、将夫妻共有房屋中的一半分割给其所有;2、将该房屋的六分之一的份额分割给其继承;3、将崔甲去世后由崔乙出租上述房屋的租金中的112000元分割给张某某继承。
张某某提起诉讼后,崔乙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其与其前妻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崔甲的名义所购买:2005年4月,崔甲手书一份《遗书》,内容为:“我的死与我的子女无任何关系,他(她)们对我是非常孝顺的。因我生病,张某某看见我的病一天天加重,借口搬到川大去居住,就不再管我了,20多年的夫妻之情她一点也不顾。难道我不气吗?所以我只有死了的好。93年房改时,我叫拿点钱出来,她说:不买。我说:以后你要不要房子,她说:不要,一点都不要,我的房子在科大(未合并时)。我只好叫崔乙、李某拿钱出来把房子买了。现在张某某提出要房子,这合理吗,请各位评评。我俩结婚后共同商量,我的退休金拿出来作为生活和其他费用开支,她的存到银行,现在她全部占为己有,一分钱都不给我。我实在想不通。”崔甲另书写有一份没有署时间的《遗书》,内容为:“成都市××街××号×幢4楼2、3号住房是崔乙出钱购买,我虽也出过两千多元,但他都陆续还给了我,所以此住房应归崔乙所有,其他任何人都无权争执。房产证上的名字写的是我,因我是四川省××厅的职工只能写我,崔乙可以向市房产监理处申请更改成他名字就是了。此书是我亲笔所写。”2014年10月28日,四川大学住房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张某某于1998年4月在四川大学以职工身份租住于武侯区共和村×栋×单元×号公房,建筑面积34平方米。
二、继承纠纷案引发物权确认纠纷案中案:崔乙、李某提起物权确认纠纷诉讼,最终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为张某某与崔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2013年6月,崔乙及其前妻李某以张某某、崔丙、崔丁为被告,以他们当时以崔甲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为由向锦江法院提起了物权确认纠纷诉讼。原告崔某、李某诉称,崔甲系崔乙之父。1993年期间,崔甲生前所在单位原四川省××厅进行房改,因张某某与崔甲放弃购买诉争房屋,经崔甲、张某某同意,崔乙、李某于1993年4月24日出资7 534.08元购买了该房屋41.25%的产权,并于1998年3月2日再次出资8 834.84元购买了该房屋其余58.75%的产权。购买该房屋时使用崔甲42年工龄优惠,未使用张某某的工龄,未占用张某某的任何福利待遇。崔甲、张某某承租诉争房屋也因崔甲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于1984年面临拆迁进行调换而取得,诉争房屋实质为崔甲婚前承租的公房。1999年,在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时,因该房屋系房改房,根据当时政策要求,该房屋产权只能登记在崔甲名下。后由于客观原因,崔甲、李某一直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2004年4月21日,崔甲、李某离婚,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故崔乙、李某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属崔乙、李某共同共有财产。
张某某委托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王蓬勃、程利河律师代理参加诉讼,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是原告所提交的两份遗书不是继承法上的遗嘱,仅是一种证人证言,现因崔甲已去世,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根本无法查明。二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崔甲和张某某放弃购买诉争房屋,其所提交的两份遗书真假难辩,且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是诉争房屋系崔甲和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由其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四是原告不具备分配并取得诉争房屋的资格,即使由其出资购买,其也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锦江法院认为,虽然张某某对崔乙、李某提交的崔甲两份《遗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经其申请,委托司法鉴定因缺少检材而无法开展鉴定工作而终结鉴定。因此,经审查, 张某某现有证据均不能充分对崔甲的两份《遗书》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两《遗书》系崔甲书写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崔甲系原四川省××厅的职工,享有单位分配福利房的资格。而崔乙并非原四川省××厅的职工,不具备分配并取得该单位房屋的资格。崔乙、李某称崔甲、张某某放弃购房,将购房资格让与崔乙、李某,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至于崔乙、李某陈述其支付了购房款,如前所述,因崔乙、李某并不购房资格,故不能因其支付房款而取得房屋所有权。本案系房屋确权之诉,其支付购房款问题,该院不作认定和处理。诉争房屋登记在崔甲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的取得是在张某某与崔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系张某某与崔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崔甲已死亡,该房屋50%份额部分为遗产。遂依法判决如下:位于成都市××街××号×幢4楼2-3号房屋的50%属崔甲遗产,50%属被告张某某所有。
崔乙、李某不服物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诉争房屋属崔乙、李某共同共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崔甲从其所有单位购买的“房改房”,购买的行为以及房屋产权的取得均在崔甲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也为崔甲本人,根据房屋取得的来源,取得时间以及物权登记情况,可以认定该房系崔甲与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崔乙、李某主张该房属于二人所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该院予以调整。遂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崔乙、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物权确认纠纷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法院对继承纠纷案继续审理,判决对崔甲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对崔甲的遗产进行了分割
物权确认纠纷案二审判决生效后,锦江法院对继承纠纷案继续进行审理。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首先应确认张某某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崔乙辩称本案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锦江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不动产或动产的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被继承人崔甲死亡后,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崔甲的遗产在未分割时,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在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共有人随时都可以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现张某某作为崔甲的继承人即遗产的共有人起诉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崔乙关于张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否属于崔甲遗产范围问题。锦江区法院认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成民终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4楼2-3号的房屋系崔甲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4楼2-3号的房屋为崔甲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崔甲于2006年去世后,若分割上述房屋,应先将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分出为张某某所有,其余二分一为崔甲的遗产。关于本案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问题。锦江区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张某某作为崔甲的配偶,崔乙、崔丙、崔丁作为崔甲的子女,在崔甲死亡后,均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权。崔甲手书的《遗书》为崔甲的个人陈述,也不涉及对诉争房屋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崔甲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崔乙、崔丙、崔丁辩称张某某存在遗弃崔甲的行为,应当丧失继承权。对此,锦江区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法律意义上的遗弃是指对于老年、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在本案中,张某某与崔甲虽未在一起居住,但从崔乙提交的“调查笔录”显示,张某某经常回去看望崔甲,也会买东西给崔甲,且崔甲有保姆照顾,另有三个子女赡养崔甲。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遗弃崔甲,使崔甲的健康或生命处于危险之中。故此,崔乙、崔丙、崔丁关于张某某丧失继承权的辩称意见锦江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4楼2-3号的建筑面积84.78平方米的房屋应由张某某分得62.5%(1/2+1/2×1/4),崔乙分得12.5%(1/2×1/4),崔丙分得12.5%(1/2×1/4),崔丁分得12.5%(1/2×1/4)。关于张某某诉称的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4楼2-3号房屋租金,因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财产存在并属于崔甲遗产范围,故对该部分财产锦江区法院不予确认,对其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的请求,锦江区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锦江区法院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4楼2-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4.78平方米)由张某某享有62.5%的份额,由崔乙享有12.5%的份额,由崔丙享有12.5%的份额,由崔丁享有12.5%的份额;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崔乙对其与张某某的继承纠纷案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
张某某与崔乙、崔丙、崔丁继承纠纷案宣判后,崔乙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1、本案涉案房屋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创造的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审法院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认定该房屋系张某某与崔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2、从2003年至2006年,张某某存在严重的遗弃和不尽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其依法不能继承崔甲的遗产。3、李某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4、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判决书上所引用的法律对本案的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其中还依据了已经废止的法律规定更加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蓬勃、程利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丙、崔丁答辩称,房屋是崔乙购买的,应当归其所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成都中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崔乙向法庭举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实其不服成都中院对崔乙、李某与张某某物权确认上诉案作出的(2015)成民终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已经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成都中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4楼2-3号的房屋的所有权问题,该院已经在生效的(2015)成民终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该房屋系张某某与崔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崔乙虽举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但仅能证实其已就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的申请,不能证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决定立案对该案进行再审(张某某与崔乙、崔丙、崔丁继承纠纷案二审判决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驳回了崔乙、李某因不服与张某某的物权确认纠纷提出的再审申请),故原审法院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妥,故对其上诉认为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张某某依法继承崔甲的遗产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崔乙认为张某某存在严重的遗弃和不尽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行为,不应当继承崔甲的遗产,但其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是审理的是继承纠纷,李某并不是崔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无权参加本案的诉讼,故上诉人崔乙认为李某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崔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法院应当根据其在案件的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准确引用其适用的相关法律,原审法院虽在判决书中错误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规定,存在瑕疵,但并未对判决结果及双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影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对本案相关法律问题的评析
一起遗产继承纠纷引发两个诉讼:继承纠纷案和物权确认纠纷案。该两案皆经历一审、二审,物权确认纠纷案还经历了再审。目前,张某某的遗产继承诉讼案终已尘埃落定,一位八十高龄老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得到了法律的保护。现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评析如下:
(一)崔甲所写的两份遗书能否被认定为遗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两份遗书从形式及内容上来看均不能被认定为遗嘱。本案有一份遗书没有签署年、月、日,不符合遗书的法定要件。两份遗书的内容上看也仅是崔甲个人所作的陈述,并不涉及对诉争房屋的处分。其中关于“此住房应归崔乙所有,其他任何人都无权争执”的表述,系崔甲单方陈述,未得到张某某的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房屋产权归属的依据。同时,崔甲的两份遗书仅是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因崔甲早已去世,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根本无法查明,不能以该遗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崔乙主张购买诉争房屋时未使用张某某工龄,夫妻双方出资的多少,能否影响对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系以家庭为购房主体,崔甲购买诉争房屋时,是否使用其配偶张某某的工龄,仅影响到是否享受了国家给予的价格折扣优惠不影响夫妻双方所购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张某某与崔甲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中获得的收入无论从哪一方取得,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的财产,因而崔乙、李某主张张某某收入不足以支付房款的理由与本案的认定无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诉争房屋系张某某与崔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即使由崔甲全部出资或出资较多,即使登记在崔甲一方名下,也不能改变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三)本案的继承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崔甲死亡后,其房屋遗产份额就由张某某、崔乙、崔丙、崔丁共同共有,虽然崔乙长期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但其并未通过房屋登记机关将该房屋过户于自己名下,该房屋仍登记于崔甲名下,崔乙的行为并非是对张某某等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侵犯,诉讼时效尚没有计算的起点,其诉讼时效未过期,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遗产份额。如果崔甲死亡后,崔乙采取非法手段欺骗房屋登记机关,将该房屋登记于其名下,此种情形下应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点呢?此时,应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自其他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崔乙违法登记行为之日起的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作者: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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