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昌吉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因李某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
李某李某向法庭起诉称,其原系公司的职工,后在1999年公司改制时,其通过出资和送配股取得公司的30000元股份,公司也向李某颁发了《股权证》。2000年,公司向其分配红利8430.25元,之后公司再也没有向其进行过盈余分配,严重侵犯了李某的股东权利。故李某诉至贵院,要求公司向其分配公司盈余。
公司到庭后陈述,李某并非公司股东,李某系通过公司职工持股会进行持股,但该持股会已于2009年8月经全体会员会议决议解散,并于同年12月注销。另外,李某已于2001年11月退股,李某已丧失股东资格,从2001年以后,其再无权主张该项权利,其李某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李某的起诉。
法院审理后查明:虽然1999年,职工持股会向李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及股权证。但2001年11月7日,李某以家中有事,需回家长期照料为由向被告公司申请辞职和退股。2001年11月9日,公司对于李某的退股申请同意后核算应退李某人民币1万多元,并由公司出具《职工退股财务明细表》,李某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资产收益权是指股东按照其对公司的投资份额通过公司盈余分配从公司获得红利的权利。因此,当事人主张分配公司盈余应当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明细表,公司已将李某退股之前公司的盈余分配给了李某。而李某自2001年11月9日申请退股并领取了退股款后就丧失了股东资格。故李某主张分配2001年之后的公司盈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作者:王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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