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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担保公司能否强行扣留购车人车辆

发布时间:2017-12-06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当前,我国汽车市场很多消费者已接受超前消费观念,于是便通过银行采取按揭的方式购买车辆,银行除了要求购车人将所购车辆抵押外,还要求其提供担保公司对债务进行担保。一些黑心担保公司便找到了发财的机会,这些担保公司一般会与购车人签订一份格式合同,并约定购车人一旦逾期支付银行贷款达到约定的次数,担保公司便可依照合同的约定,强行扣留购车人的车辆。担保公司行使扣留购车人的车辆是否有法律依据呢?法院又会做出怎样的判决?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我们来看一看下面的案例。

  2014年12月23日,章某某、钱某某两夫妻因购买一辆发现牌小汽车一辆需贷款,遂与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以下简称“金牛支行”)、成都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贷款65万元,由汽车服务公司提供担保。同日,章某某与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由汽车服务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协议书》,约定章某某因购买车辆向金牛支行申请贷款,汽车服务公司向金牛支行提供65万元不可撤销担保及章某某因违反贷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担保。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乙方(章某某)出现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并经甲方(汽车服务公司)催收后仍不还款、或出现连续或累计二期(含二期)以上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甲方有权暂扣留乙方贷款所购车辆。乙方根据贷款银行或甲方的要求,在甲方扣留车辆后20日内,完善风控措施或结清贷款后可取回车辆,但应付清甲方垫款、违约金、扣留车辆产生的费用;若乙方超过20日未取回车辆则同意甲方对该车辆进行处置。”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章某某有2015年8月和10月两期未及时归还金牛支行贷款的行为,不过两次皆在逾期的第二个月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2015年11月3日汽车服务公司派人将章某某购置的车辆强行扣留,并要求其归还全部银行贷款后方得归还车辆。章某某在车辆被扣时立即报警,但警方以本案系民事案件未予以任何处理。

  为取回自己的车辆,章某某以自己系被扣车辆的所有人、汽车服务公司无权扣留车辆等为由,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汽车服务公司返还其车辆和承担相应经济损失。该院经审理后认为,章某某与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中章某某在贷款期间出现连续或累计二期(含二期) 以上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汽车服务公司有权暂扣留章某某贷款所购车辆的约定,章某某累计二期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属于贷款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行为,汽车服务公司有权将讼争车辆控制占有。遂判决驳回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章某某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以与一审法院相同的理由驳回了章某某的上诉。

  为什么两级法院皆未支持章某某的诉讼请求,据法官解释,如果不让担保人行使合同约定的扣留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会让担保公司遭受损失,甚至破产。对此,成都地区的法院有审判指导性意见,对于那些违反担保合同的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达到合同约定的扣留财产的条件时,担保公司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扣留的,当地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担保公司强行扣留购车人的车辆违法,应立即将车辆返还购车人。上述法院的判决及指导性意见错误,致使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司法保护,助长了担保公司违法强行扣押他人财产的行为,对当地治安稳定造成一定影响。理由如下 :

  一、《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协议书》中有关汽车服务公司可以暂扣留章某某贷款所购车辆并可处置的约定无效,汽车服务公司无权扣留章某某车辆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上述约定汽车服务公司有权扣留、处置贷款车辆,实际上是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章某某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该所有权所含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应建立在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且经有权机关经合法程序才能行使,法律明文规定有权扣留他人财产的机关只有行政、司法机关,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和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肖胜云与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中持上述观点[1]。因上述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汽车服务公司不能依照该约定强行扣留和处置章某某的车辆。

  按上述判决的逻辑,只要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就应按约定履行,而不管其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按照此逻辑,如果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便可得出如下荒谬的结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违约,守约方可拘禁、扣押违约方迫使违约方履行协议;如果一方违约,守约方可强行侵入违约方住宅讨债;如果一方违约,守约方可强行扣留违约方身上、身边或其家中的财产、财物……强行扣留、处置财产的权力本系国家授权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的公权力,如果公民、企业等民商事主体可行使强行扣留、处置财产,社会秩序必然会被破坏,必然会导致一些治安隐患!我国法系虽非判例法,但法院的判决和指导性意见会对社会产生示范作用,尤其是在当下黑心担保公司强行扣押他人财产的行为时有发生的情况下,如此判决和这些指导性意见将会让他们非法强制扣留他人财物更加有恃无恐!

  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协议书》系格式合同,其中一些条款因违反《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而无效

  汽车服务公司与章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协议书》是汽车服务公司事先拟好的格式合同,汽车服务公司未与章某某进行协商而签订了该合同。只要章某某未及时还款的次数达到合同约定的次数,不论其是否已及时归还,也不论汽车服务公司是否承担了保证责任,汽车服务公司可扣留、处置章某某车辆的条款,是一种免除汽车服务公司责任、加重章某某责任、排除章某某主要权利的条款,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同时,汽车服务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可以扣留、处置章某某的车辆,但汽车服务公司未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该条款予以说明,也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三、汽车服务公司无权行使留置权,其对章某某车辆的占有系非法占有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和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的规定,汽车服务公司所称的扣车权不符合留置权行使的条件:一是汽车服务公司未合法占有章某某的车辆。其违法扣车行为系非法占有,而非合法占有。二是汽车服务公司扣车时,章某某与汽车服务公司之间还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汽车服务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汽车服务公司不享有对章某某的追偿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还未形成。三是章某某已履行到期债务。行使留置权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而章某某虽迟延履行银行贷款,但后及时予以了履行,已不存在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了。

  四、章某某迟延二期还款后但皆在第二个月归还贷款的行为不符合解除《担保借款合同》的条件,汽车服务公司更无权要求章某某结清全部车贷

  章某某虽有二期未及时偿还金牛支行车贷,是一种违约行为,但在未经金牛支行催告的情况下,章某某就及时支付了贷款,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金牛支行不能解除《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章某某一次性结清剩余贷款。汽车服务公司在非法扣留章某某的车辆后曾去函要求金牛支行提前收回章某某的全部贷款,但该行并未要求章某某提前还款,是因为该行也认为章某某的违约行为未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因此,汽车服务公司仅作为保证人,更无权要求章某某结清全部车贷。

  五、汽车服务公司只有在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才得向章某某行使追偿权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章某某有两次逾期还款行为,但未经催收便自觉履行了还款义务并承担了罚息、复息等违约责任。金牛支行也未要求汽车服务公司先行承担保证责任,汽车服务公司事实上也并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由于章某某已支付逾期贷款和滞纳金等,汽车服务公司也不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汽车服务公司只有在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才得向章某某行使追偿权。因此,汽车服务公司在并未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强行扣押并主张处置章某某车辆,行使所谓“追偿权”的行为,既无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协议书》中有关汽车服务公司可以暂扣留章某某贷款所购车辆并可处置的约定无效,章某某迟延两次支付银行贷款本息的行为仅系轻微违约而非根本违约,汽车服务公司并未承担担保责任,无权向章某某追偿,且汽车服务公司也无权行使留置权,因此,汽车服务公司无权强行扣留、占有和处置章某某的车辆。上述两级法院的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当地法院的审判指导性意见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且不应作为法律依据适用,应予以及时纠正!

  [1]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4586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乐章汇、王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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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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