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古以来,在缔结婚姻关系的过程中,我国就有订立婚约的传统习俗。在当前社会环境中,婚约更多的属于男女双方及双方家庭之间道德情感方面的范畴,更多的受传统道德的调整,法律如果强加调整,很可能会造成法律难以实施的结果。我国法律对男女双方之间的婚约没有规定,持一种既不保护已不禁止的态度,但是,因婚约没有如期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相关财产关系纠纷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
婚约并非婚姻契约,而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一致,它是婚姻的预约,是为达到结婚目的,在订立婚约前后,依习俗由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向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给付的金钱或财物。只要双方当事人存在订婚及收受彩礼的事实,即使婚约没有实现,且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给付彩礼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彩礼。就实践中婚约财产纠纷存在的问题,本人认为,应从以下几点来把握:
一、彩礼返还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
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一方向另一方给付财物或者一定数额的金钱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婚约没有实现的情况下,这种给付彩礼的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便不成就,因而收受彩礼的一方便失去了占有该部分彩礼的合法依据,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依法请求另一方予以返还。我国也有许多学者认为,给付彩礼的行为应当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所附条件不成就时,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彩礼返还请求权属于合同之债,在符合法定法定条件下,收受彩礼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予以返还。
二、 准确把握彩礼的认定范围
在男女双方订立婚约过程中,所产生的财物及资金往来的次数和金额往往较多,在纠纷发生以后,一方当事人往往会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所有的资金和财物,有的还是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给付另一方当事人的,而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返还彩礼的前提是依照习俗给付彩礼,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认真区分男女双方订立婚约过程中,哪些财物属于为增进双方感情而作出的无偿赠与行为。新疆地域辽阔,风俗习惯差异明显,在婚姻习俗方面更是差异显著。因此,审判法官应当对案件涉及的地区的婚姻习俗进行充分了解,总结出一般特征,从而在我国法律规定的相对简单概括的情况下,对彩礼范围作出较为合理的认定。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区分认定哪些财物具有彩礼性质,应当予以返还的问题,处理的较为妥当,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婚俗,这些财物以及所谓的认亲钱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彩礼的性质,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婚约过程中,为增进双方情感,顺利缔结正式的婚姻关系,而作出的无偿赠与行为,不具有返还的法律依据。
三、 合理界定彩礼的返还比例
在给付彩礼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定情形时,也就是一方当事人的诉求于法有据时,法官在认定彩礼的范围以后,就应当慎重考虑彩礼返还的比例问题。在确定返还比例时,应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经济水平,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多种因素。此外,还可以参考同一地区中类似案件的裁判情况以及裁判效果。
(作者:王振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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