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回转是指民事执行案件已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依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前状态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对于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回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关于执行回转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变更的,原执行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一十条:“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在执行回转程序中,若迟延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作者: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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