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6年4月3日,张某到农机公司购买了一台价值为57400元的拖拉机,张某当场支付了10000元,剩余474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该款张某于2016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贺某作为担保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张某将拖拉机开走后,又给农机公司支付了23400元的购车补贴款,剩余24000元至今未付。现张某下落不明,农机公司单独将贺某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贺某认为自己没有购买拖拉机,农机公司起诉的对象存在错误。
【裁判】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24000元支付给农机公司;贺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追偿。
【说法】本院认为,农机公司与张某、贺某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买卖拖拉机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农机公司与张某、贺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农机公司与张某、贺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四条第3项规定:“担保人对张某未支付剩余的车款、违约金及未支付剩余车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张某在付清剩余车款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才能免除。”在我国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从该条款中反映出贺某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为此,农机公司将担保人贺某单独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作者:尹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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