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程某从某建筑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2014年10月20日工程竣工,某建筑公司对程某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2015年1月18日,程某在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将某建筑公司起诉至法院,在开庭前某建筑公司与程某达成和解协议,程某向法院撤回了起诉。2017年3月10日程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某建筑公司支付利息 65000元。
庭审中某建筑公司认为程某在2015年1月18日起诉工程款案件时应当一并起诉利息,程某现在起诉利息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程某则认为自己于2015年1月18日起诉时,某建筑公司同意给自己支付工程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诉讼时效未过。利息的诉讼时效适用中断吗?
本案中的标的是基于工程款所发生的利息,利息的确定要以主债务的确定为前提,主债务确定了,利息的数额才能确定,本案中主债务确定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程某于2015年1月18日对工程款提起诉讼时,程某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权利。因此,不能认为利息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程某于2017年3月10日再次起诉主张利息时,已超过了二年。因此,法院认为某建筑公司的抗辩事由成立。依法驳回了程某的诉讼请求。(作者:尹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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