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向某摩托车销售部购买了一辆价值15000元的摩托车,当场支付了8000元,剩余7000元双方约定张某在一年内付清,如果不能按时付清,张某将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后张某又陆续支付了5000元,还余2000元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清,于是某摩托车销售部将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剩余摩托车款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张某在庭审中同意支付所拖欠的摩托车款2000元,但认为拖欠2000元车款,而违约金却高达10000元,违约金过高,张某只同意支付不超过500元的违约金,但某摩托车销售部认为摩托车购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张某没有按规定时间付清车款,就必须支付10000元违约金。
那么,谁的主张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某摩托车销售部与张某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减少,最后,通过法官明理释法,双方达成调解,张某向某摩托车销售部支付剩余车款2000元及违约金500元,该案得以圆满解决。(作者:杨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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