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了一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纠纷案。
本案中原告李某在乙乙年前将其货物交给第三人张某甲和张某乙代销,张某甲和张某乙又将货物交给被告马某代销。李某将张某甲及张某乙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后至今未能将货款执行完毕。于是在长达12年的索债执行过程中,李某和张某甲也多次找马某索款,在此过程中当时的执行员去世了,张某乙也去世了,马某也在李某起诉后不久去世了。
现李某起诉马某的继承人及张某甲要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张某甲认为马某和张某乙之间是否已经结清因人已去世不清楚。马某的继承人认为其父生前留的部分材料中反应出其父已将货款支付完毕。
因该案发生时间长达12年,对于李某行使的债权人代位权能否成立产生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该案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可以债权人代位权成立。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四个条件。但依据该法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在债权数额不确定的情况下,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便没有事实基础。因为在该案中马某与张某甲和张某乙之间属于货物代销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代销合同其法律性质属于委托的范畴,并不转移物的所有权,而买卖合同则会转移物的所有权。因此,当代销合同履行完毕或者双方终止履行时,也应当是作为委托人的张某甲和张某乙向作为受托人的马某要求返还未代销完毕的货物及已代销完毕的货款,如不能返还未代销完毕的货物亦应当是作价赔偿,而不是直接要求受托人支付代销价款。在债权人李某或者债务人张某甲和张某乙未要求次债务人马某返还未代销完毕的货物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归还代销货物价款,该返还的价款无法确定,此种情形即属于债权数额不确定。
最终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作出了判决,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作者:王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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