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昌吉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公司法修改后,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允许公司股东在一定期限内缴足其认缴的出资。该案即是因为公司股东张某未在公司章程载明的认缴期限内足额交纳出资,而由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诉讼案件。
张某到庭后认为其拒绝继续出资的理由有二,一是因为其从未享有或行使过股东权利,二是因为现公司经营不善,如继续出资无异于竹篮打水,风险太大。
就张某提出的拒绝出资的理由,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一、对于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在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中均有规定,对于股东行使权利不能或遇有障碍时,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也规定有相应的救济途径或请求救济的权利,公司股东不能以其未享受或行使股东权利而拒不缴足出资。从另一方面来说,法律允许公司股东迟延或分期缴纳出资,并不是出于为了让股东先享有或行使权利的目的,而是基于考虑促进经济蓬勃发展、减少公司刚设立时的资本闲置、缓解发起人的资金周转压力等因素。第二、不论原告公司是否正常经营、不论原告公司是否债务缠身都不能作为张某拒不继续出资的理由,否则对于与原告公司存在债务关系的债权人的利益将不能保护。如果因为股东设立的公司债务缠身而免去股东的出资义务,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保障,何谈交易安全。即便公司经营到解散、清算的地步,在公司清算时未缴足出资的股东仍应缴足出资。
最后,法院未采纳张某的抗辩意见,支持了公司的诉讼主张,判决张某向公司交纳出资200万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述,现判决已生效。(作者:王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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