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方排除他杀能否认定为自杀
——人寿保险合同中自杀的认定
7月5日,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中原告袁某及其儿子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其老公因农药中毒死亡而应赔付的保险金20万元。袁某认为其老公死于农药中毒,向公安局报案后也排除了他杀的可能性,所以认为其老公因农药中毒死亡系意外事件导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保险公司则抗辩称袁某老公系服农药自杀身亡,该情况适用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及多次多方调查后查明,2015年5月,袁某老公在银行贷款时投保了一份商业保险,当年10月,袁某老公在家中遇到他人追债,后又与追债人一次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出去了几次,后被饭馆服务员发现在门外厕所旁抽搐,于是追债人将其老公送回家。当晚袁某未回家,待其第二天回家时发现其老公已死亡,房屋中有农药味,其老公呈口吐白沫状。后袁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局认定其老公系农药中毒死亡,但排除了他杀的可能性。
庭审过程中,双方就袁某老公农药中毒死亡的原因系自杀还是意外事件争持不下,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审理后认为:
第一、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应当对其抗辩的袁某老公的死亡系自杀的理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袁某老公死亡后,经公安局调查后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袁某老公死亡一案没有犯罪事实,即排除了他杀的可能性。袁某曾向另一法院起诉时也称袁某老公系在追债人言语刺激下喝农药自杀。根据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的内容“袁某老公衣着完整,口腔及鼻腔可见黄褐色粘液,可闻及农药气味。胃内容物褐色液体约250毫升。”故此可以认定袁某老公胃中的农药有气味有颜色,而非无色无味液体,且胃内液体达250毫升。故而可以排除袁某老公误食农药的可能性。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保险公司抗辩袁某老公系自杀。袁某主张袁某老公系意外死亡、原因不明。在排除他杀和误食导致袁某老公农药中毒的情况下,袁某老公胃内却存在多达250毫升的褐色液体无法解释,保险公司抗辩的袁某老公因农药中毒死亡系自杀的可能性要高于袁某主张的袁某老公系意外死亡的可能性。就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情形来讲,本院确信袁某老公系自杀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袁某主张的袁某老公胃内的农药有可能是他人偷放进去的意见实际上仍属于他杀的行为,但这一猜测已经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所否定。
综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负有对自杀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本案中,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较袁某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本案情形,本院可以确信袁某老公系自杀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保险公司据此抗辩免除其保险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袁某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遂判决驳回袁某及其儿子的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袁某及其儿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予以维持。(作者:王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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