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对委托人负有如实报告义务。
所谓如实报告是指居间人应就其所知的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不加隐瞒地告知于委托人。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据此,居间人在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时,应当如实将相对人的有关情况报告给委托人。但在实践中,居间人对此义务的履行到底应该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是仅就自己知道的情况如实报告即可,还是应当积极调查相对人的有关信息来为报告?下面我们结合一起案例,对该问题做进一步分析:
买受人李某、出卖人张某与某房产中介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鉴于李某、张某在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就303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某、张某同意共同委托房产公司作为交易居间人,张某、李某应向房产中介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居间代理费6490元,其中,由张某承担零元,由李某承担6490元,并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中介公司支付。当日,李某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某向张某支付定金50000元。后李某发现该套房屋存在违章搭建,无法办理过户,未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间费用,中介公司则认为其已促成合同成立,李某应向其支付居间费用,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委托房产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是为了通过房产中介公司购买房屋,获得房屋所有权。《合同法》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房产中介公司为促成实现李某的委托事宜提供相应居间服务,并积极履行调查和告知义务。本案所涉房屋存在违章搭建,存在不能过户的可能。房产中介公司作为提供房屋买卖居间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知晓违章搭建可能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应当将该事实如实全面地告知委托人。房产中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如实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房产中介公司要求支付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从该案可以看出,如实报告义务是基于居间合同的性质和居间人在合同所处地位所决定的。委托人之所以与居间人订立合同,往往是因为自身信息不够,难以独立寻找订立合同的对象与机会;或者是在订约对象已大致确定的情形下,由于不了解相对人的具体情况,为避免订约风险,才通过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立合同的相关信息和服务,并为此支付报酬。由此可见,居间合同存在的意义就在于信息的提供,委托人一般都基于对居间人提供信息的信赖而与相对人进行磋商并达成合同。因此,合同法将委托人的如实报告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居间人应当积极调查相对人的有关信息来为报告,比如相对人身份的真实性、履约能力、资信情况、合同标的物的状态等,如果将居间人的报告义务仅局限于其“所知”信息,将纵容居间人的故意不作为,居间人会以其“不知”为由进行辩解,放任虚假情况的存在,这样不但会使委托人签订居间合同的目的落空,还会给委托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同时也不利于居间这种商业行为的生存和发展。
(作者:刘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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