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谢某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韩某处承包了部分工程。工程竣工后,韩某与谢某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韩某还欠谢某工程款204843元未付。2016年5月18日,谢某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在审理中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谢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10484元,法院能受理对工程款利息提起的诉讼吗?
法院是否受理案件,首先要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就本案来说,谢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即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了权利、义务争议;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谢某的起诉符合该法条的上述规定。法院是否受理案件,其次要审查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过的合同诉讼案件或者正在审理的合同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都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理由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确定以主债务为前提,在前一个案件中谢某诉讼的标的是工程款的本金,调解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亦是工程款本金,谢某另行起诉的标的是基于工程款所发生的利息。
因此,谢某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故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谢某的诉讼。
(作者:尹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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