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于田法院受理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被告王某向银行贷款10万元,原告杜某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贷款到期后,王某拒不还款,于是银行要求担保人杜某支付该贷款,杜某偿还该贷款本息后,向被告王某进行追偿,要求被告王某偿还自己向银行支付该款的本息,同时支付因占用该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自代为清偿之日起计算至被告王某付清垫款时止)。被告王某认为原告杜某向银行支付的本息自己可以承担,但原告杜某要求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因此对这部分利息不同意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杜某就其已向银行清偿被告王某的债务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王某对部分欠款应履行还款义务。
那么,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否包括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因此,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了主债务及利息以外,还应当包括债务人逾期履行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保证人清偿之次日起的本金利息等,因为被告王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主债务的形成,原告杜某对此并无过错;被告王某未能向原告杜某偿付所欠款项,除应向原告杜某偿还其向银行支付的本息外,还应承担原告杜某垫付该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杜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因占用垫付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最后,通过法官的释法明理,该案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此案得到圆满解决。(作者:杨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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