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的索要是一个老大难问题,尤其是一些垫资较大的施工方,因垫资过大给自己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很多索要工程款的一方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要求对方支付自己垫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又是一个双方争执的焦点,那么,如何确定利息起时间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法律已对利息起算时间点做出了明确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各行各业都流行办企业求发展,一些学校也大办各种校办企业,资金不够时就向外借款,并用教学楼等资产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众所周知,学校虽是事业单位,但具有一定的公益性,用教学楼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因此,学样不能以教学楼作为进行商业活动的担保财产。(作者:杨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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