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疆木垒县法院刑事审判庭成功审结一起故意伤害罪案件。审理过程中,在辩护人的积极调解下,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过法庭主持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双方就此化解矛盾,被告人也获得从宽处罚。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8日11时许,被害人赵某因与某商场物业存在经济纠纷遂找到被告人陈某协商解决,在该商场六楼会议室内,赵某与陈某发生口角,在相互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赵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及辩护人主动与被害人协商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木垒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未能妥善解决与被害人赵某之间的物业经济问题,致使矛盾激化,将被害人左耳鼓膜致伤呈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该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在处事方式和情绪控制上均有不当之处,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小,且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赔付完毕,确有真诚悔过表现,被害人亦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宽处罚,故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概念及效果分析】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谈论、协商,解决纠纷和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者和被加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不难看出,刑事和解凸显出了独特的价值。第一,刑事和解制度对犯罪人具有人权保障的作用。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后,必然受到国家机关的惩罚,但在经济补偿方面,被害人往往得不到相应的救济,而刑事和解制度针对某些犯罪,犯罪人接受被害方和相关人员的谴责,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及给予赔偿和其他补偿,都是犯罪人承担责任的具体表现,通过对话交流性教育,一方面刑事和解的非对抗性环境使犯罪人消除了一些误会和敌视,另一方面,通过双方交流,使犯罪人更深刻的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给他人带来的痛苦,以促使其真诚悔悟,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或再社会化。第二,刑事和解不仅要求刑事法的在场性和存在感,而且要求刑事法应该体现出其应有的宽容和谨慎,对个人自决和社会自治始终保持一种尊重和认同的姿态。刑事和解的每一时刻,刑事法一定不能“缺席”,犯罪人必须坐出妥协的前置条件是刑事法必须的震慑力,被害人在和解中处于更有利位置的根本条件是刑法的明确性。因此,刑事法必须始终在场而且体现出“威而不怒”的优良品质,这恰恰体现出了刑事法律的宽容性,也就是说,刑事和解从另一个侧面折射出了刑法的温婉与缓和,这是化解纠纷的艺术。第三,刑事和解调整了
当事人各方的关系,使之进一步优化平衡。在价值取向上,刑事和解制度与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不谋而合,因为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反对刑法发动的任意性,反对无目的处罚犯罪人和罪刑擅断,从而保障每一个个体的人权和全体国民的法益。刑事和解制度从价值理念上可以看出是一种权利本位的法律制度,它尊重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的真实价值需求,提高了当事人的诉权地位,凸显出刑事法治对人权的改善和关注。这也是对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有力落实。(作者:张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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