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拖欠吕某50万元,还款期限已到,吕某经多次催要未果。吕某与杨某商议,将以杨某名下登记的车辆抵债时,杨某声称其名下车辆已经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已交付,并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该车辆市值为60万元。吕某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杨某与刘某的买卖合同的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如债务人是以相对价格转让财产,该债务人的积极财产不因转让减少,也就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无撤销权适用的余地;如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将导致债务人积极财产减少,债务人将陷于无财产支付债务的情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杨某车辆转让时市值为60万元,而杨某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只有市场交易价的33%,应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对吕某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应当撤销杨某与刘某的买卖合同。(作者: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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