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10日,朱某同金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朱某给金某50000元彩礼款。婚后朱某外出务工,金某同婆婆一起居住在朱某的老宅内,朱某同金某并未共同生活。2015年7月因多日下雨,致使朱某老宅的房屋部分倒塌,金某雇人对房屋进行了修缮,金某又购买了一些生活用品。2016年3月,金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朱某同意离婚,但要求金某返还彩礼款50000元,返还彩礼的范围应如何把握。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化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这时就彩礼返还的范围而言,如何来确定,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作者:尹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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