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以来,犯罪嫌疑人卞某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采砂船在新沂河沭阳县境内非法打砂,犯罪嫌疑人蒋某、魏某等人购买漏底船负责将正在非法打来的砂装运到岸边贩卖给砂场主,砂场主再加价销往各混凝土厂以及建筑工地。经鉴定,仅现场被查获、扣押的黄砂案值已超过500万元。
争议焦点:蒋某、魏某等人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蒋某、魏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共同犯罪要求事前有通谋,而蒋某、魏某等人与卞某并无事前通谋,不成立共同犯罪,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蒋某、魏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是:共同犯罪不仅包括事前通谋,也包括事中通谋也称“承继共犯”,蒋某、魏某等人在装运中其主观犯意、客观行为与卞某采砂均达成共犯合意,故成立共同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在刑法理论上,根据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将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在先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后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在实施犯罪,并以其行为或语言向先行为人表明自己决意参与犯罪,则二者之间就因存在意思联络而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构成共同犯罪。
虽卞某与蒋某等人在事前无言语通谋,但从犯罪时间上看,卞某先非法打砂,而蒋某等人后参与装运,当在后者开始装运后,二者在时间上存在同步进行,一边打砂,一边现场装运黄砂。从客观行为上看,两者行为虽未一致,但采砂与现场装运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相互配合帮助,后行为人蒋某等人的现场装运行为在客观上帮助了卞某继续采砂,采砂行为离不开装运行为。从主观犯意上看,蒋某等人的行为在认识到卞某实施犯罪后,主动作为配合装运,主观上表明了参与犯罪的意思,并放任非法采矿的所会引起的破坏防洪堤坝基础,影响防洪设施效用,且造成河道边农田塌陷等危害。
因此,蒋某、魏某等人在非法采矿的现场装运行为成立共同犯罪,构成非法采矿罪。(作者:谷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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