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公众讯(赵丽丽)原告邹某依据银行汇款凭证主张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其借款本金370000元,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1月23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12日,原告邹某分两次向被告刘某的银行卡内转入110000元和260000元,原告邹某诉称被告刘某向其借款,但刘某未向其出具欠条。被告刘某到庭后辩称,其并非本案借款人,刘某的母亲李某才是本案的借款人,并且李某已向原告邹某出具了借条。经法庭调查,原告邹某又称刘某曾向其出具过欠条,但李某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将刘某写的欠条撕毁, 本案款项370000元包含在李某向邹某出具的欠条的金额中。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合同类型之一,其成立的一般要件是:当事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和具备出借人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履行行为,并且该借贷行为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银行转账的凭证能够说明一方当事人将款项交付给了另一方,只能说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上的往来,并不能证明基础债权关系的性质及成立,因为基于买卖、交付货款、还款等原因而给另一方转账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邹某主张借款合同成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刘某借款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邹某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借款的事实,在被告提出抗辩后,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呼图壁县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出借人仅提供转账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对出借人设立了严格的举证责任,被告只需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对诉争款项提出相对合理的解释即视为完成举证责任。在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视出借人尚未完成其证明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出借人,由出借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否则,主张成立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因没有借条等证据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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