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是诉讼中的一个术语,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申明或表示。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
自认的法律效力,是指一旦诉讼当事人对有关事实或诉讼请求作了承认,对有关当事人和法院会产生约束力。即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用自己的事实,在诉讼中自认为真实的一种陈述。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旦被对方当事人自认,就无须对事实进行举证,即免除其举证责任,就无须对事实进行举证,即免除举证责任。法官也受该自认事实的约束,必须以该自认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不能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
自认有如下特征: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诉讼外的承认应当比照一般的证据进行正常的举证和质证,不能成为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3、自认须是明确表示的;4、自认须有合法性。
诉讼中的自认有如下效力:1、直接约束自认者效力,免除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2、对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即除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外,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自认;3、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即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而无须再另行调查证据。(作者:尹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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