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在被告某公司处务工受伤,经申请塔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张某前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八级伤残鉴定。
庭审中,用工单位不认可劳动部门的鉴定,要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分歧意见:
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经常需经对劳动者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对于应委托何种鉴定机构,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委托在法院鉴定人名册中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工伤时,均是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如进入司法程序后,转由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将可能造成行政、司法两种程序标准不统一的局面。因此,对工伤职工能力等问题中,法院应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章、第5章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法定机构,故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损害赔偿案时应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进行鉴定,而不宜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工伤保险条例》第25、26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延长至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定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鉴定结论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为最终结论。”对劳动鉴定结论不服,不可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因此,本案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用人单位在收后鉴定结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鉴定行为对鉴定委员会、申请者、用人单位、保险经办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都具有拘束力。(作者:梁红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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