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给工地老板刘某干活,后刘某成与原告结算写下152000元欠条一张。刘某某突亡后其妻尹某与原告重新结算,向原告收回了该欠条并于2016年3月17日重新写下95000元欠条一张。因至今该款未付,现诉至法院。
被告尹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是事实,但被告在整理刘某遗物时,发现该款刘成生前就已经跟原告结清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向法庭提交一张,原告写下的“今收到刘某给付欠款152000元”的收条,称欠款已付。庭审中,原告张某称该收条严重违背事实真相,该收条下无落款和日期,事实上是:被告尹某让原告把欠条、身份证复印上一张纸上,然后在下面再写下收条,她好去挂靠公司要帐。质证时,原、被告都坚持自已的观点。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尹某所提供收条的有效性和刘某是否已还款的事实,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证据有效,刘某已还款。原因为:被告尹某提交的收条虽然存有瑕疵,但质证时原告张某认可该收条系其本人所写,收条上内容能清楚地反映原告收到所欠款项,应认定为有效的证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可该证据。因为被告尹某提交的收条证据存在瑕疵,不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尹某主张该欠款已付,现收条上未注明日期,该证据就不能说明欠款就是在刘某生前已经付清。且收条上未写日期,不符合一般书写收据的习惯,该收条证据效力存在严重瑕疵,故其证明力不能与完好的原始证据等同。如果被告坚持自己的主张又不能提供相应的其它证据加以佐证,该收条证据实为孤证。
因此,本案应当采信原告张某所提供的证据,作为断案的依据。故对被告尹某提供的收条不应当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即应当认定刘某未归还欠原告张某的劳务费。
(作者:梁红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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