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谢某在田某经营的农机店里购买了小型收割机一台,价格为5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支付,后谢某迟迟不支付欠款。2016年3月田某将谢某诉至法院,2016年5月法院依法做出判决,要求谢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田某支付购买小型收割机欠款5万元,但谢某一直未依法履行。2016年9月田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谢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后田某提供了一份谢某于2014年7月5日借给阿某8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声称谢某为拖延时间支付欠款,将此复印件交给自己,且该借款已到还款期限。后经法院审查核实,谢某确实借给阿某8万元,但是谢某声称找不到原件,无法提供,阿某对该笔借款没有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本案中,谢某由于某种原因暂时缺乏偿还能力,其对阿某享有到期债权,阿某对到期债务也没有异议,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同时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和可代位清偿性,法院可向阿某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阿某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向田某履行债务,如阿某不履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作者: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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