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李某因结婚多年未生育孩子,便收养了哥哥的孩子李甲,当时只给李甲上了户口但没有办理收养手续。1991年李某的妻子怀孕又生育一子李乙。2015年李某及妻子因病去世,李乙便以李甲未办理收养手续不享有继承权为由,不让李甲继承李某及妻子的遗产。为此,李甲将李乙告上法庭。
我国在1991年正式颁布了《收养法》,并在1992年4月1日开始实行,其第15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由于本案中收养行为发生于 1985年,而我国立法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因此,该收养行为是否成立应当适用当时的规定。而1984年8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从该规定看出,92年之前形成的收养应属于事实收养。本案中,经过法院工作人员的实地走访,李甲确与李某及妻子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故应当认定为事实收养关系。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本案中,李甲作为养子女,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作者:秦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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