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根据石某的要求给某砖厂提供沫煤,2015年11月19日,金某供完最后一车沫煤后,石某给金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并加盖了某砖厂的公章。2016年1月26日,金某找石某催要欠款时,石某说自己不是砖厂的负责人,让金某起诉砖厂。2016年4月金某将石某诉讼至法院,要求石某支付欠款。庭审中石某辩称自己不是砖厂的负责人,让金某起诉砖厂,针对石某的辩称,金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明确写明某砖厂没有在工商、税务部门办理任何手续,某砖厂的负责人为石某,金某还需要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石某系某砖厂的负责人这一事实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法条的规定,金某无须举证证明石某系某砖厂的负责人这一事实。(作者:尹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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