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公众讯(刘春光)一审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自己承租的喀什市华盛时尚广场B52号商铺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20000元,原告交付转让费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铺转让合同,也未将商铺交与原告使用,原告找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120000元及利息1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罗某辩称,我们实际已经交付商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将自己承租的喀什市华盛时尚广场B52号商铺转让给原告,原告给被告交纳转让费,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双方合同已经成立,被告未将租赁商铺交付原告,理应承担向原告返还转让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返还转让费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张某一起租赁本案商铺,转让款大部分为张某交纳,且租赁商铺实际交付给张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张某的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罗某返还原告王某转让费120000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罗某收取上诉人的租金而没有将房屋出租给上诉人,而是租赁给他人,属于违约行为。虽然双方对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遭受损失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损失10200元;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兼辩称,被上诉人王某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12万元现金,上诉人只收到案外人张某的12万元、张某拿着被上诉人信用卡给上诉人支付的19700元,只能说明是张某个人进行的刷卡付款,上诉人在2014年11月转店时,王某与张某同时前来,只是上诉人在书写收条时,因张某的名字不知如何写空着,是由被上诉人书写成其自己的名字;店面在当时就交给张某,张某在一年前离开喀什,被上诉人时隔一年多称是其本人支付的12万元的转让费,上诉人已将商铺转给他人,主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店面不符合交易的习惯也不符合常理。基本事实不成立的条件下,对违约损失10200元更无从说起,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王某的起诉。
喀什中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诉人王某与案外人张某一起同上诉人罗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罗某将其租赁的喀什市华盛时尚广场B-52号商铺转租给案外人张某及王某,租赁费为120000元。张某将12万元交付上诉人罗某,上诉人罗某书写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转让华盛时尚广场B-52号转让费120000元”。上诉人王某在该收条空白处填写了自己的名字。
又查明:2014年10月23日,案外人张某与上诉人王某峰一起将18300元现金作为押金交予了罗某。2014年11月12日,案外人张某持王某的银行卡向罗某转款19700元,张某又于当日向罗某银行卡转款50000元,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卡又转款3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0000元已全部支付给罗某。
另查明,案外人张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之间一直在经营喀什市华盛时尚广场B-52号商铺,后将该商铺转给他人离开喀什,下落不详。
喀什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罗某将自己承租的喀什市华盛时尚广场B52号商铺转让给王某及案外人张某并就此双方达成口头转让协议,该协议在2014年10月23日已经履行,从上诉人罗某在庭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可以证实,案外人张某与上诉人王某一起将18300元现金作为押金交予了罗某。2014年11月12日,案外人张某向罗某转款19700元,张某又于当日向罗某转款50000元,于2014年11月13日转款3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0000元是由张某全部支付给罗某的事实。虽然上诉人王某称其19700元是其本人银行卡支付,但是该款项是由张某手持王某的银行卡转账,从交定金到三次转款及三方一起书写收条的过程中可以说明上诉人王某与张某一直是共同合作关系。且张某将商铺接手经营期间,上诉人王某在长达一年的时间从未向上诉人罗某主张过任何权利,明知商铺一直是由张某在经营,亦未向张某主张过任何权利。现案外人张某在2015年将商铺转交他人离开喀什,上诉人王某称其商铺未交付,请求返还120000元及利息与案件事实不符,且明显不符合常理,案外人张某将转让费120000元全部交付给罗某后,王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不可能再向罗某另行支付租赁费120000元。若是该租赁费120000元系王某个人所支付,那么交付商铺事宜,应由其向上诉人罗某主张,而不是其在一审中所陈述的其向案外人张某索要过商铺,且本案亦无王某向罗某索要过涉案商铺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上诉人王某所称其120000元是以现金交付,但是未提供现金交付的任何证据,所称公务员小区房屋已卖所得款,亦未提供任何资金收支凭据。结合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罗某之间没有书面租赁合同,在其向罗某交付现金120000元后罗某没有将商铺交付给王某的情况下,事隔一年后王某再要求退还租赁费,显然与交易习惯及常理相悖。上诉人王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上诉人罗某交付12万元现金的事实,所称涉案商铺的租赁费120000元并非系上诉人王某支付,而是由案外人张某支付,结合当时王某与案外人张某的合作关系,罗某已经向案外人张某及王某交付了商铺。综上,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了一审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广大市民在书写收条或欠条时应注意准确规范,应该收到谁的钱,收条上写谁的名字,以避免产生类似案件的纠纷,徒增困扰。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