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30日,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新B****0号客运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止。投保单和保险单均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累计赔偿限额3400000元,其中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400000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其中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
2010年7月31日,某公司组织其单位职工32人进行户外拓展活动,并乘坐由客运公司所有的新B****0号大客车。当日14时48分许,该车沿乌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段,因驾驶员超速驾驶,车辆坠入道路西侧17米深河床内,致驾驶人及一位乘车人死亡,剩余31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重伤3人、轻伤24人、微伤4人)。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上述某公司的受伤、死亡职工将该案原、保险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均达成了调解协议。2015年8月31日,其中一位伤者王某在最后治疗终结后,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再次将该案原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昌民二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该案客运公司向王某履行了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经法院核算,客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共向死伤者赔付各项费用1035839元、诉讼费47679.65元,合计1083518.65元,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共向死伤者赔付各项费用合计2839801.22元。
另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09)版》第八条约定,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二十六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在(2015)昌民二初字第1545号案于2015年10月14日庭审时,保险公司向法庭陈述,每人每次事故最高可以赔付到200000元。
【双方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
客运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承诺: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不少于340万元,而保险公司就该次事故仅向乘客赔付了280万元,剩余109.189499万元保险公司拒绝向受害人直接赔付,剩余款由客运公司进行了赔偿。现客运公司请求保险公司履行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60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每次最高赔偿限额是10万元,不存在客运公司所说的存在不同理解的问题。保险条款也明确约定保险人根据责任限额来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受害人赔偿完毕,不存在二次赔付的问题。针对保单约定的条款,该车是34座的车,除了驾驶员,总额是340万元,发生事故,每人每次就是10万元,不能按照客运公司所说的累积总额340万元来赔偿,这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否则就没有必要再约定每人每次赔偿限额10万元。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后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案中,客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依法承担了对第三者应负的保险责任,现客运公司请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案的焦点问题是: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以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为标准还是以累计赔偿限额3400000元为标准?
法院认为,对于给付保险金的标准应当以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3400000元为限,而不应以保险公司辩解的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100000元为标准给付保险金,理由如下:
第一、就投保单和保险单载明的内容而言,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标准相互矛盾。即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累计赔偿限额3400000元,其中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400000元,又在此项下约定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又在此子项下再次约定其中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若按此标准理解,如一位乘客发生重伤,则保险公司既要在伤残死亡限额内最高赔付100000元,又要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最高赔付100000元,亦即每人每次事故最高可以获得200000元赔偿,与其上一总项约定的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相矛盾;若全车乘客受重伤,则34位乘客累计可应赔付的保险金将是6800000元,也与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400000元相矛盾。
第二、在(2015)昌民二初字第1545号案件庭审时,保险公司向法庭陈述,每人每次事故最高可以赔付到200000元。而在该案庭审时,保险公司又改称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仅为100000元。保险公司在不同案件中对同一保险事故的赔付标准会有不同的理解,可见保险公司作为具有专业保险知识的保险人对其制定的赔付标准也存在理解歧义,不能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合理的、唯一的解释。
第三、就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内容来看,该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该条规定的每人责任限额并未确定的指出每人责任限额是指每人每次事故限额还是每人每次伤残死亡限额或每人每次医疗费用限额,抑或是指每人每次伤残死亡限额和每人每次医疗费用限额的总和,无法明确的推断出保险公司辩解的即指每人每次事故限额,该条也未对上述保险单载明的赔付标准给出一个唯一的、排他性的界定。
第四、保险公司在该案庭审时对于保险单载明的赔付标准的理解,其解释为伤残死亡最高赔付100000元,没有伤残死亡的医疗费最高赔付100000元,不论哪种情况仅赔付100000元,故标准之间不相互矛盾。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所作的该解释并不能使人对保险单载明的上述赔付标准产生排他性的唯一解释,如果套用前述举例,仍然会产生每人最高赔付200000元的情况,并不能排他性的形成一种解释,即不论何种情况每人仅能获得最高100000元赔偿。即便按保险公司主张,其解释的此标准的含义即为双方之间发生保险事故时理赔的标准,在客运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亦应当举证证实在客运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该赔付标准的适用条件、范围向客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客运公司已理解并同意,但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该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仅发生了一次保险事故,在双方对于保险金的赔付标准有争议的情况下,对于该案保险单载明的赔付标准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对于赔付标准应当以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400000元为准,该解释亦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并无歧义,即: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所以在该案中客运公司请求保险公司在不超过保险合同累计责任限额34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
综上,在该案中,保险公司应当以3400000元为限向客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在之前的系列案件中,保险公司已向受害人赔付各项费用合计2839801.22元,且客运公司向受害人赔付的各项费用也已达1083518.65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客运公司投保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3400000元的限额内向客运公司给付剩余保险金560198.78元。
该案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者:王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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