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公众讯(张荣琴)自己身在喀什,借记卡却在遥远的北京被盗刷60余万元,收到借记卡被消费巨款的手机短信后,持卡人第一时间将卡内余款转出,并于当日向喀什当地公案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查实被盗刷的银行卡当时在原告处。该案发生后未能侦破。故持卡人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其损失60余万元。银行则以其尽到了注意义务,持卡人存在使密码泄露的可能等为由,拒绝赔偿。那么,银行卡被盗刷后,银行和持卡人究竟谁来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
2012年8月,原告张某某以本人身份证在被告某银行喀什支行办理银行借记卡一张,2014年12月21日11时28分55秒,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卡在北京市西部城区某商铺以现场刷POS方式消费60余万元。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得知该情况后,随即将卡内余款转出,并于当日向喀什当地公案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查实被盗刷的银行卡当时在原告处。该案发生后未能侦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0余万元。
一审法院处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应对储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故被告应确保其向客户提供的借记卡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本案中原告在案发后及时向警方报案证明案件发生时其本人携带银行卡在喀什,而未在案发地,因此本案涉案交易属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进行异地盗刷行为。该行为的发生说明被告制发的借记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故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余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银行提出上诉称,民生银行作为pos机具提供行亦即业务受理行负有审查义务,其没有尽到识别伪卡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某的银行卡被盗刷说明其本人泄露了使用密码,张某某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法院处理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系被告某银行认可的交易终端机具的提供者,该系统亦是其认可的交易系统,某银行认可使用的交易终端机具及交易系统未能有效识别伪卡,导致张某某卡内资金被盗,可以认定某银行未尽到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可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向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主体依法行使追偿权,张某某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有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将某银行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可以证实该异地刷卡行为非张某某所为,且其亦尽到了防范损失扩大的义务。某银行作为发卡行即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占据优势地位,其应当承担确保银行卡不被复制及承担识别伪卡的义务,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借记卡密码泄露问题,某银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在持有或使用借记卡的过程中存在不能妥善保管或合理使用的过错行为,致使借记卡密码泄露,故不能减轻或免除某银行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提示:近年来,银行卡被异地盗刷案件时有发生,这不仅要求发卡行应当改进技术水平,确保其制发的银行卡信息不被复制及其交易系统识别伪卡技术提高,从源头克服银行卡被盗刷现象的产生。同时也要求持卡人在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应尽到合理使用及保管义务,确保不因自己的失误或过错泄露密码,减少银行卡被盗刷的可能。另外,当银行卡被盗刷时,持卡人应当立即向发卡行报案办理挂失,并尽快携卡向公安机关报案,为侦破案件提供线索,亦可证明该取款行为非持卡人本人所为,同时应当将卡内剩余款项转出或支取,防止损失扩大。这样,即使在损失无法通过侦破案件追回的情况下,持卡人也可依据上述证据提起诉讼,要求发卡行承担民事责任,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