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公众讯(王洪超 耿芳萍)近日,喀什中院审结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2010年8月,田某将某商铺租赁给王某经营,并共同签订了租期6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金每年为8000元,年租金须在每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在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备案。2013年,经田某同意,高某从王某处接手该商铺进行经营,并向王某支付了1年2个月的房租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共计39000元。2013年8月16日,高某又与田某共同签订了两份租期为3年,租金分别为8000元及30000元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房屋为同一商铺。田某与高某共同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未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田某按约履行了合同,高某经营了两年并支付了租金,但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是按年租金8000元还是30000元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第三年高某以经营效益不好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因此田某将高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处高某支付最后一年的房租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与高某在同日就同一房屋签订了两份年租金为8000元及30000元的《房屋租赁合同》,且该两份合同均未登记备案,双方也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是按年租金8000元还是按年租金30000元履行的合同付款义务,可参照田某与王某于2010年8月签订的并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年租金的约定内容,认可双方签订的年租金为8000元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法院判决高某支付田某最后一年的房屋租赁费人民币8000元。
宣判后,田某不服,上诉称,自己与高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年租金为30000元,且已履约了两年。一审法院擅自改变约定事实,明显违法。高某辩称,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8000元,年租金为30000元的合同是田某为了房租到期后再租给别人可以提高房租费才签订的。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田某应对年租金为30000元的房屋租赁合同承担举证责任,但田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判定高某支付田某最后一年的房屋租赁费人民币8000元。
友情提示:签订合同要规范,不能太随意。房屋租房合同应一式三份,出租人一份,承租人一份,另外一份应到房地产管理局或社区等部门备案,以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